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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杨X,女,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杨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杨X,女,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杨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苏XX,2009年9月6日生育女儿苏XX,2012年1月2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苏XX和次子苏XX。2013年3月份原、被告到郑州后开了店,双方因经营理念和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苏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苏XX,2009年9月6日生育女儿苏XX,2012年1月2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苏XX和次子苏XX,四个孩子现在都由被告的母亲代为看管。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3月份原、被告到郑州后和被告一起开的有个广告店,经营状况现在不清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万用于婚后开店和做生意用。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杨X提出离婚,但从原、被告生气分居至原告起诉离婚仅六个月时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与被告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