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郭全领,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刘村行政村西郭墩村080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霞,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鲁岗乡东营村北三街203号,系豫A3RA73号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全领诉被告李志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香,被告李志霞、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全领诉称,2014年8月13日9时30分,李志霞驾驶豫A3RA73号小型轿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扶沟县练寺镇练寺街南段向东转弯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经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引发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做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0813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志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时至今日,二被告对原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李志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是原告骑三轮车撞到我车上,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同意赔偿,无关的不同意赔偿。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诉请求,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治疗有关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院遗嘱,不存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评估或定损,与实际花费不符,我公司不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时30分,李志霞驾驶豫A3RA73号小型轿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扶沟县练寺镇练寺街南段向东转弯时,郭全领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经此处,两车相撞造成郭全领受伤,二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做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0813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全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全领受伤后被送往扶沟永善妇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791.30元,又转至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8281.46元。郭全领修理三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400元。 李志霞驾驶的豫A3RA7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李志霞。李志霞驾驶的豫A3RA7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志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全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郭全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志霞和郭全领按照责任大、小负担。关于郭全领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未评估,但提交的有正规修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郭全领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郭全领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交医院遗嘱,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全领主张的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郭全领已年满60周岁,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志霞及保险公司辩称,郭全领提交的医疗费有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但未申请有关司法鉴定,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郭全领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072.76元、护理费1440元(6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12232.76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00元,下余部分1832.76元,郭全领负担30%,李志霞负担70%,即款1282.93元,李志霞负担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郭全领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李志霞无需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全领11682.93元。并将该款汇入户名为郭全领,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21885081031749498的帐户内。 二、被告李志霞不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550元,原告郭全领负担230元,被告李志霞负担320元(被告李志霞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郭全领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于纯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