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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5日,住鹿邑县高集乡。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日,汉族,住鹿邑县高集乡。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5日,住鹿邑县高集乡。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日,汉族,住鹿邑县高集乡。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刘瀚文。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夏天,原告因生气回到娘家,被告竟在原告娘家殴打原告。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仍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xx辩称,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被告刘xx2014年1月12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法律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曾向原告书写保证书的实施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刘瀚文。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偶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振
审判员 朱 光
审判员 夏治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