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鹿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2日,住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5日,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16号院1号楼附36号。 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博德路与栾台路交叉路口向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刘云飞、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第2号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99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日息0.8‰,还款日为2011年10月28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40000元,下余款项却一直推脱不还,截止2013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合计269121.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因此原告现在只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金额20%的违约金。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12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824.32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不存在借款事实;2、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款合同上的被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2011)第2号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附加协议及鹿国用(2008)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全面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据,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为质押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附加协议上的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就借款转入被告账户承担举证责任。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的同时,还需款项确已交付的凭证,在被告否认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对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将现金309900元交付给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徐飞,由于徐飞下落不明,无法到庭接受质询,原告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款确已交给被告,对原告主张款项已交付给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原告提供的附加协议上的约定,借款期间由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应办理抵押登记。但借款到期后,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权利凭证,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质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提供被告的项目及证书照片4张、宣传彩页一张,证明在借款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飞邀请原告到被告的项目所在地考察,照片为当时拍摄,证明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鹿邑县工商局法人代表变更查询单,证明借款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徐飞。被告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工商局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对于2011年10月18日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徐飞予以认定。 原告与杨喜连账户之间的转账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通过合同约定账户向原告还款的情况。被告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杨喜连是谁也不知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显示提款账户为杨喜连在光大银行的个人账户,并未显示还款账户。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杨喜连个人账户还款是受被告委托或指派,且被告对还款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更歧2013年12月4日以与被告2011年10月18日签订(2011)第2号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支付30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借款269121.6元及利息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合同4.1条:借款人一次提取全部借款,借款人指定的提款账户为杨喜连光大银行纬二路支行6226612200203260;合同4.2条:借款人提款当日在保证人的见证下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合同4.3条:此次出借人所付款项来源:2011年10月18日到期应付但未付的本金叁拾万元,其他99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5.2条: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存款至出借人的下列账户……。被告抗辩称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上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样本数量单一、印文特征反映不充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申请调取本院(2011)鹿民初字第1683号卷宗中的被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在性质上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合意达成时成立,款项交付时生效。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首先,在借贷合意上,被告提出合同为虚假的,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印章更换没有备案的原因,缺乏双方一致认可的对比检材,鉴定机关不予受理,其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1)鹿民初字第1683号卷宗中的被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飞无法到庭接受质询,导致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 其次,关于借款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并在庭审中陈述称是在郑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将现金309900元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飞,其后徐飞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4.3显示借款资金来源为2011年10月18日到期应付但未付的本金叁拾万元,其他99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庭审中,原告没有解释该条内容的具体含义。而依据原告关于借款现金交付的陈述,由于借款合同要求的是账户支付,从交易习惯及交易的便利上,原告并没有合理解释说明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账户转账的原因及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现金的理由。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还款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喜连个人账户与原告账户之间的往来系代表被告还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及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汲留杰 审判员 夏治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超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