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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凤芹、李辉与石彦星、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霍凤芹,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李辉,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瑞芬,女,1980年4月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霍凤芹,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李辉,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瑞芬,女,1980年4月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彦星,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
负责人牛喜忠,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凤芹、李辉诉被告石彦星、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凤芹、李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瑞芬、王珂,被告石彦星、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负责人牛喜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凤芹、李辉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31日,原告李辉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霍凤芹行至安阳市文明大道东工路路口时,与被告石彦星驾驶的豫ETC832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霍凤芹受伤、原告李军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ETC832号小型汽车属被告北方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彦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霍凤芹医疗费64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6959.06元;赔偿原告李辉车损125元、施救费130元、存车费50元共计305元。
被告石彦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没有垫付医疗费,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与被告北方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车辆,交通事故与北方出租公司无关,公司没有责任赔偿,应由实际车主赔偿。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法庭核对身份,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并确定肇事司机事故责任,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和其他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2时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工路口,被告石彦星驾驶豫ETC832号小型汽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李辉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霍凤芹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石彦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凤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凤芹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膝部外伤,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2、左足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4、颈椎病,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6049.06元。原告李辉电动自行车修理花费125元,支付施救费130元、停车费50元。
另查明,豫ETC83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石彦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霍凤芹人身伤害及原告李辉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石彦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凤芹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石彦星系肇事车辆豫ETC83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应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TC83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载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霍凤芹主张医疗费6479.06元过高,经核查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6049.06元;原告霍凤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李辉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25元、施救费130元及存车费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霍凤芹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护理费应为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营养费应为660元(20元/天×33天)。综上,原告霍凤芹的各项损失共计10824.68元,原告李辉车辆损失125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50元,合计305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霍凤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24.68元,赔付原告李辉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55元,停车费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石彦星向原告李辉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霍凤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24.68元;赔付原告李辉电动车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255元;
被告石彦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辉50元;
驳回原告霍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原告霍凤芹负担87元,被告石彦星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人民陪审员  卢 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