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杨贵亮,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鼎力建筑公司)与被告杨贵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鼎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红及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杨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在我公司拉走水泥数十吨,共欠货款8530元,经公司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8530元及利息2968.44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买原告的水泥,我接受厂里的安排运输水泥,挣的是运费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及利息共11498.4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公司水泥款8530元。 被告杨贵亮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鹤壁鼎力建筑公司押金收据一份及车辆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押金2000元,被告与原告系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异议为:对押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运输协议系复印件,且不显示原告公章、签字日期,也未有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押金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运输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未有原告单位公章及被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9日,被告杨贵亮在原告鹤壁鼎力建筑公司拉走价值8530元的水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曾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1498.44元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5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收受被告押金20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53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其是接受原告的委派运输水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968.4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贵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水泥款653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杨贵亮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