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赵良忠,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义,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良忠诉被告张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张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良忠诉称,被告张学义在柘城县某某乡小岗村经营一加油站,由于资金短缺,其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数额300000余元。2012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查实被告尚欠原告114000元未还,因当时被告手中无钱,就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价值5850元的柴油折抵了部分债务,对下欠的108000元债务迟迟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欠款利息。 被告张学义辩称,欠原告的钱不是现金,而是油款,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曾合伙建了一个加油站,后来被告与王某某不干了,就把加油站转给了原告,原告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又把加油站租给了中石化。当时中石化要求原告将加油站中的油抽走,原告与被告商量后,将抽走的油放在了被告经营的加油站中,被告按照当时的油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余元的欠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00000余元,下余108000元至今未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1080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2、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赵良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张学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付原告的是油款,不是借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所述明的款项应系油款。对此意见,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补充认为因被告自己经营加油站资金周转不开,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赊欠原告油款338600元,合计是3786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64600元,下余11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原告子女又从被告的加油站拉走价值5850元的柴油,用于折抵被告欠付原告的油款,现在被告尚欠原告108000元油款未还。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上述内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陈述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柘城县某某乡小岗村经营一加油站,因资金周转不开,曾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赊油欠款3386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64600元,下余114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原告子女又从被告的加油站拉走价值5850元的柴油,用于折抵被告欠付原告的油款,现因被告对下欠油款迟迟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义因经营加油站资金周转不开,经常从原告的加油站赊油,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业务往来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11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14000元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后原告子女虽从被告的加油站拉走价值5850元的柴油用于折抵被告欠付原告的部分油款,但被告仍欠付原告油款108150元未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将货款约定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学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部分欠款,余款108150元未及时支付,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108150元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时,双方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且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的诉请,因本案被告怠于履行债务,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良忠欠款108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赵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振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