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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大堆因与被上诉人靳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大堆,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绪波,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宝琴,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大堆,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绪波,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宝琴,女,汉族,1958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大堆因与被上诉人靳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大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被上诉人靳宝琴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靳宝琴与任罗聚、李振杰、王太领、汪凤霞出资成立了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份开始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高息向社会吸取存款。靳宝琴与钱大堆系朋友关系,并向钱大堆介绍该公司有高息理财,钱大堆同意在豫达公司理财,于2011年10月11日由钱大堆分两笔汇给靳宝琴帐上29万元(其中一笔26.8万元,另一笔2.2万元)。同日,靳宝琴将款汇到河南奥迪森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豫达投资担保公司同意法定代表人任罗聚)账户上275150元,还剩余14850元在靳宝琴账上,靳宝琴称:是给钱大堆每月三分五厘71天利息(30万元*0.35=10500/30=350*71天=24850元,靳宝琴已经先扣下10000元,还剩余14850元)系钱大堆剩余的利息。同日该公司的另一名股东汪凤霞将该笔款与崔文海32万元合并在一起62万元,让以崔文海的名义与河南大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豫达保借字2011第101121号《借款合同》,由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河南大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崔文海出具了借据、收据。证人汪凤霞、崔文海证明,以崔文海的名义与河南大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豫达保借字2011第101121号,由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的62万元中有钱大堆的30万元。后豫达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笔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任罗聚已被判刑),钱大堆找到靳宝琴要钱补借条,靳宝琴还给钱大堆60000元,靳宝琴给钱大堆补写了借条,借条的日期补在了钱大堆给靳宝琴汇款的时间2011年10月11日,载明:“借钱大堆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借款人:靳宝琴,2011.10.11”。崔文海已经到《二七区豫达公司处置对付善后专案组》进行了的登记和备案,备案材料里也有崔文海的说明,证明:崔文海投资的62万元中有钱大堆的30万元。庭审中,钱大堆称:知道自己汇给靳宝琴的钱是靳宝琴为其理财,可以获得高息。
原审法院认为:钱大堆虽然以靳宝琴出具的借条向该院提起借贷之诉,该案法庭审理时,钱大堆在回答靳宝琴关于借款用途的提问时,钱大堆称:知道自己汇给靳宝琴的款是靳宝琴为其理财,可以获得高息;后又称钱大堆委托靳宝琴理财,其款项汇入靳宝琴账户后,并不知该款项又汇入何人账户。故该案中,钱大堆虽将款项汇入靳宝琴账户,但《借条》是靳宝琴后给钱大堆补写的,并非钱大堆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借款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钱大堆与靳宝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钱大堆按借款关系请求判令靳宝琴承担借款责任,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若钱大堆认为靳宝琴在为期理财过程中有过错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大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钱大堆负担。
上诉人钱大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大堆是将本案中的借款交付给靳宝琴,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靳宝琴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崔文海与靳宝琴和豫达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崔文海与靳宝琴恶意串通其证言不能采信。同时,《借款合同》与钱大堆无关,钱大堆也不知道。故崔文海属于证人证言,《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述证人崔文海和《借款合同》根本不能推翻钱大堆的借条和汇款凭证,原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严重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币是种类物,不是特种物,原判决认定靳宝琴支付给奥迪森公司、奥迪森公司支付给证人崔文海、崔文海支付给大有塑业公司的钱就是钱大堆的钱,且数额也不相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并由靳宝琴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靳宝琴二审答辩称:钱大堆与靳宝琴是多年朋友比较信任,上诉人知晓靳宝琴系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在利益驱动之下,双方商量靳宝琴帮钱大堆理财,以获取高息收入。后豫达公司无力代偿客户资金被立案处理,钱大堆就多次找靳宝琴要求还款,而钱大堆在时隔一年多的时间要求靳宝琴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出具借条是靳宝琴在钱大堆逼迫无奈、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客观事实,出具借条并不代表靳宝琴对借钱大堆钱款事实的确认;本案的理财资金只能等到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工作小组按照拍卖程序把借款方的资产进行拍卖,资金到位后统一给所有客户进行兑付。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全部案情可以判定,钱大堆虽将相应款项汇入靳宝琴账户,但借条系靳宝琴后来补写,靳宝琴与钱大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并且钱大堆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中也认可,称知道钱大堆汇给靳宝琴的款是理财款,可以获得高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钱大堆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钱大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