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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海斌因与被上诉人李喜娥、马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斌,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娥,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斌,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娥,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郭海斌因与被上诉人李喜娥、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喜娥、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海斌向李喜娥供应“九州洋”品牌服装,李喜娥在2012年2月14日向郭海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九州洋2011年货款30750元,郑州马涛、李喜娥,2012年2月14日”。李喜娥对所欠货款一直未予偿还,引起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郭海斌与李喜娥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李喜娥收到郭海斌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经郭海斌催要,李喜娥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郭海斌要求李喜娥支付货款307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郭海斌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马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涛拖欠郭海斌货款。故郭海斌要求马涛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郭海斌与李喜娥对欠款的支付时间未做相关约定,郭海斌可以随时向李喜娥主张权利,李喜娥可随时向郭海斌履行义务,故李喜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郭海斌支付从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李喜娥、马涛缺席,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喜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海斌30750元及利息(利息以30750元为基础,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驳回郭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公告费520元,由李喜娥负担。
上诉人郭海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李喜娥出具的是欠条,出具欠条之日起已经处于逾期付款状态。一审把欠条与借条混为一谈,判决李喜娥支付利息从郭海斌起诉之日计付是不当的,应从李喜娥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喜娥、马涛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海斌持有李喜娥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载明:欠九州洋2011年货款30750元。因李喜娥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由于双方对利息约定约定,应当自李喜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进行计算。故郭海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部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李喜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海斌货款3075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30750元为基础,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698元,由李喜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