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举,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召,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兆樱丹。 上诉人陈勇举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召及郑州长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陈勇举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勇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