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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86号 原告樊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康沟19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206104129。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86号
原告樊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康沟19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206104129。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和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冯广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思想认识的差异,使双方难以沟通,现发展成为被告对原告辱骂、关禁闭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原告,常此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今年4月15日原告还给我发信息,证明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3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冯广浩。由于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