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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少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3月9日生,骨龄鉴定为14.0岁(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兰考县公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少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3月9日生,骨龄鉴定为14.0岁(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甲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
辩护人李风荣、李金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文胜、辩护人李凤荣、李金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兰考县城关乡重光中学门口,对学生张乙某采取殴打手段,翻走其兜内现金5元,造成张乙某住院治疗、辍学的严重后果。
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兰考县城关乡新源机械厂附近,对肖某某进行语言威胁,抢走现金100元。
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伙同他人到兰考县城关乡重光中学内,采用暴力手段,抢劫重光中学学生姬某某现金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其行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不认识姬某某,没向他要过钱。在网吧里向肖某某借100元,不是在路上抢的。已认识到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李凤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内有期徒刑。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7时许,在兰考县城关乡重光中学门口,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说张乙某和他争女朋友了,张某某、于某某、张丙某等拦住放学的张乙某不让其走,采取用脚跺、用手打等手段将张乙某殴打一顿,然后张某某从张乙某身上翻走现金5元。
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兰考县城关乡梦幻网吧门口拦住兰考县城关乡重光中学的学生肖某某(2001年5月22日出生),用语言威胁肖某某要钱,肖某某害怕张某某打他,就将身上带的100元补课费掏给了张某某。
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伙同他人到兰考县城关乡重光中学校园内,张某某向该校7-2班的姬某某要钱,并朝姬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姬某某因害怕挨打就从兜里掏出5元钱给了张某某。
案发后,三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受害人张乙某患有小脑恶性肿瘤疾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张某某因涉嫌抢劫他人被查获并接受讯问的事实;3、张乙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兰考县城关乡第四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多次到学校闹事;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我们中午放学的时候,我看张某某和于某某在我们学校门口,我就把张乙某与我争女朋友的事说了。我和张某某、于某某及张丙某几个在学校的门口等张乙某出来,张丙某把张乙某拉到学校对面的代销点后面,张某某用脚跺张乙某,于某某就用木棍打张乙某,并在地上拿了一个砖头砸张乙某,张某某用脚跺、用手打,我用脚朝张乙某的身上跺了两脚。我们打过张乙某,张某某向张乙某要钱,张乙某没有给,张某某就从张乙某的身上翻走了5元钱。
2、证人肖甲某证言,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我和同学肖某某走到城关乡陈寨北梦幻网吧门口,碰见张某某。他经常到学校找事打人。他当时坐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张某某看见我们就直接拦住我们。他问肖某某有钱没有,肖某某说钱还要给他爸,张某某就吓唬肖某某说“你别上脸啊”,肖某某当时害怕张某某打他,就把钱掏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拿着钱就骗肖某某说“一会儿把钱给你”,我们就跟着他要钱,他和骑电动车的人在前面跑,我们在后面追,后来他们在焦桐附近转了一圈就把我们甩掉了。
3、证人肖乙某证言,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在兰考县城关乡新源机械厂对面路边,张某某拦住我儿子要钱,我儿子不给他,张某某就吓唬他,我儿子怕挨打就把100元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拿着钱转一圈就把我儿子甩丢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月20日十时左右,有一个比我大的小孩和张某某出去了出去大约10分钟左右,张某某喊我到桐乡找他的朋友,我们到了桐乡张某某就给我100元,他说是他母亲给的。
5、证人罗某某证言,2014年1月17日学校放假后,我儿子姬某某对我说在学校被一个叫张某某的抢走5元钱,他还朝我儿子脸上打一耳光。
6、证人于某某证言,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我走到重光中学门口看到我们村张某某几个人在打那个人,对方就一个人,我过去跺那个人几脚,我还从一个学生手里拿过一根纸卷的棍在那个孩子的头上夯了一下,随后就接到母亲的电话回家了。当时没见有人要钱,后来是否要钱我就不知道了。
三、被害人陈述
1、张乙某陈述,2013年11月28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我在操场上玩,张某某给我要钱,我没有钱,他又喊别的同学要钱,这时老师过来了他就从后面翻墙跑了。下午放学,张某某就拦着把我拉到学校对面的房子后面,他什么也没讲就朝我的脸上和头上打了两下,在一边的两个孩子朝我身上乱打和乱跺,一会儿就又过来几个学生其中一个拿棍朝我的身上打,有一个人拿一个砖头朝我身上头上砸,把我打晕了,张某某问我报警不报,我没有吭声,他们叫我走了,我回到家,发现少了5元钱。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我和同学肖甲某走到城关乡陈寨北梦幻网吧门口,碰见张某某,他经常到学校找事打人,他当时坐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张某某看见我们就直接拦住我们,他问我有钱没有,我说钱还要给我爸,张某某就吓唬我说“你别上脸啊”,我当时害怕张某某打我,就把钱掏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拿着钱就骗我说“一会儿把钱给你”,我们就跟着他要钱,他和骑电动车的人在前面跑,我们在后面追,后来他们在焦桐附近转了一圈就把我们甩掉了。
3、被害人姬某某陈述,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教室门前玩,有两个孩子过来,其中有一个孩子(张某某)向我要钱,我说没有,那个孩子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害怕了就从兜里掏出5元钱给他了。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和于某某准备去网吧玩,没有带够钱,路过重光中学时碰见朱某某,朱某某说张乙某与他争女朋友了,我和朱某某、于某某及张丙某我们几个在学校的门口等着,等张乙某出来,张丙某把张乙某拉到学校对面的代销点后面,我用脚跺张乙某,于某某就用木棍打张乙某,并在地上拿了一个砖头砸张乙某,朱某某用脚朝张乙某的身上跺了两脚,我们打过张乙某,我向张乙某要钱,张乙某没有给,我就从张乙某的身上翻走了5元钱。
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我在城关乡陈寨北梦幻网吧门口,碰见两个重光中学的学生,其中一个是老韩陵村的,我就问他有钱没有,他说身上有一百元,我说先借给我,这个学生说回去钱还要给他爸,我就说“你别上脸”,这个学生害怕我打他,就把钱给我了。我拿着钱就骗他说一会儿把钱给你,我就说让他跟我回家一趟,我就带着他在焦桐附近转了一圈,把这两个小孩甩掉了。
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到重光中学玩,我在七年级二班的门口见一个男学生,我就想给他要钱花,就上去问他有钱没有,这个学生说没有,我就用巴掌朝他脸上打了一下,这个学生就害怕给我掏出一张5元票面的钱。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退学较早,自2013年9月份不上学后就在社会上流荡。其父前几年服刑,其母不经常在胡集村居住,家庭教育缺失,父母疏于管教,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现被告人父母表示今后一定对张某某严加管教,送其回学校上学或学习一门技术,做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经查被告人在实施该两起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且使用暴力程度轻微,索取钱财数量不大,亦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案情、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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