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059号 原告张帅兵,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2013年10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晓清,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雪云,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文耿民,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帅兵、张某某诉被告高雪云、文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兵、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高雪云、文耿民的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兵、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高雪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务局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帅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致电动自行车倒地,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雪云逃离现场。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雪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2480元并保留其他诉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雪云、文耿民辩称,让被告高雪云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文耿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对被告文耿民的诉讼请求。已支付二原告的赔偿款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1时30分,被告高雪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务局北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帅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致电动自行车倒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帅兵、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雪云驾车逃离现场。随即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兰考县妇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479.66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帅兵住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575.11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雪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帅兵、张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帅兵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 另查明,被告高雪云诉前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00元,已支付原告张帅兵医疗费2950元。被告高雪云与被告文耿民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14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日清单、交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预交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雪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务局1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帅兵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张帅兵、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雪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帅兵、张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张帅兵、张某某的损失,被告高雪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帅兵、张某某要求被告文耿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帅兵提交的两张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只有姓氏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雪云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套间费证明,原告不认可,上面亦无收款人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雪云提交的被褥押金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原告张帅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75.11元、护理费1431元(79.5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误工费2942.4元(61.3元×48天)、交通费1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上述损失合计8818.51元。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79.66元、护理费1351.5元(79.5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交通费1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上述损失合计6661.16元。被告高雪云已支付有关张某某的医疗费4500元和已支付原告张帅兵的医疗费2950元应当扣除。对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雪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兵各项损失共计5868.51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295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61.16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4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帅兵、张某某对被告文耿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帅兵、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