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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王某某与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8月2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甲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8月2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甲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93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甲某、郭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二原告次子曹乙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罗某某订婚,当天曹乙某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元,礼物4箱。于2013年正月十六过大礼,曹乙某给被告16000元,礼物12箱。2014年正月初六,二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2014年8月6日,二原告之子曹乙某去被告家商量婚期,给被告送去现金10800元。原定于2014年10月1日结婚,但二原告之子曹乙某于2014年农历8月22日晚出车祸不幸身亡,致使婚礼无法举行,婚约自动解除。被告应如数退还彩礼,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4400元、礼物钱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曹乙某给予我的彩礼属于赠与行为,且曹乙某给予的22600元彩礼已被曹乙某拿走用于买车,其它彩礼均不存在。二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014年8月12日,被告购买海尔冰箱一台、TCL电视一台,共价值7300元,已送到了二原告家中,被告要求二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王某某之子曹乙某与被告罗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见面,见面当天曹乙某给被告罗某某见面礼6600元。于同年正月十六日,曹乙某又给被告罗某某换帖礼16000元。2014年8月22日晚曹乙某因车祸不幸身亡,曹乙某与罗某某婚约自动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曹乙某因车祸死亡,二原告作为曹乙某的法定继承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曹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罗某某应酌情返还彩礼1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二原告之子曹乙某给予的彩礼已被曹乙某拿走买车及要求二原告返还冰箱、电视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王某某彩礼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苗亚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