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60年3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3号东2幢3-402。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教育组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梅建峰,男,汉族,36岁,住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东良村,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52号华源财富广场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尹三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勇,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亚涛、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峰、安诚财保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15点25分,被告邓某驾驶豫C72H81号长安牌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原告王某驾驶尼科尼亚牌电动车沿31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至310国道十里铺路口时,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车身接触,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邓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某:1、右侧锁骨骨折;2、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腹部积气;4、右肩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5、头外伤后反应等伤害。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该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邓某为豫C72H81号长安牌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五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或评估后确定)。2、判令被告安诚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591.45元。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主动垫付12046元,也应有保险公司偿还。 被告安诚财保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5点25分,被告邓某驾驶豫C72H81号长安牌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原告王某驾驶尼科尼亚牌电动车沿31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至310国道十里铺路口时,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车身接触,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邓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王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需2人陪护。经医院诊断,王某为:1、右侧锁骨骨折;2、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腹部积气;4、右肩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5、头外伤后反应等伤害。王某住院花费医疗费19458.64元,门诊收费四张1120.7元,共计20579.34元。该起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邓某在原告王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12046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医嘱显示:1.建议继续休息12周;2.继续药物应用;3.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因王某申请我院技术处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90元。王某主张自己是城市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洛阳美莱医疗美容医院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1700元,并提交有劳动合同和家庭户口本予以证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72H81在安诚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经交警支队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安诚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余由邓某承担。但邓某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对于原告王某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579.34元,有相应票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按77元/天(1700元/月÷22天)计算163天(定残前一天),共计1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8天,共计144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8天,共计144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48天需陪护2人,共计7680元;出院后护理90天需陪护1人,共计7200元。交通费酌定4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洛阳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系数0.1,共计44796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有相应票据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131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14880元、误工费12551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7857元。扣除邓某已支付的12046元,余款7581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579.34、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以上共计13459.3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1590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审 判 员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