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88号 原告胡克治,男,194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玉双,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叶静辉(实习),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克治诉被告吴玉双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治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朝、被告吴玉双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叶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克治诉称,原告在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拥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630号。2011年6月,浅井头村拆迁,原告与当时的拆迁方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部分房屋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剩余房屋因家务事暂未签订。2013年6月,原告得知原告之子胡文生的前妻吴玉双与拆迁方就剩余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1055648元补偿款领走。原告即询问胡文生,胡文生说自己也没有委托吴玉双,两人于2007年6月离婚,离婚后仍有来往,但胡文生对此事也不知情。受胡克治所托胡文生找吴玉双索要拆迁补偿款,吴玉双退给胡文生235000元后,对其他款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归原告所有的拆迁补偿款8206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玉双当庭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原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宅基地是按户分配的,户内的成员是原告及原告之子胡文生等人,对其享有的共同使用权。所以即便是土地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也不能就此认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就归原告一人享有,更不能就此认定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2007)涧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属于被告所有。该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被撤销以前,依然有效。并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依法应予认定。所以说该房产拆迁款属被告所有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克治在涧西区浅井头村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630号。原告胡克治于1988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分成前后院,前院由原告之子胡文生居住,后院由原告胡克治居住。2002年8月17日被告吴玉双(乙方)与胡文生(甲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00年底,经好友介绍相识,经一年多的交往与了解,双方决定在2002年9月份结婚,今由甲方提出,结婚后,将甲方原来的旧房拆除,重新建造四层新楼房(地址:涧西丽春路浅井头寨外街26号)。现就建新房所需资金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吴玉双出资捌万玖仟叁佰元建造新房。二、由甲乙双方共同设计、购料,请人施工及安装。三、甲乙双方能相伴白头偕老,此房产权由双方共同拥有。四、如因乙方吴玉双的问题或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乙方应放弃此房产权及建房资金。五、如因甲方胡文生的问题或过错导致婚姻破裂的,甲方应偿还吴玉双的建房款捌万玖仟叁佰元。如果甲方无能力偿还,则由此房产作为赔偿金给吴玉双。六、双方各自保留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2005年4月28日,胡文生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自我与吴玉双结婚后,我所借吴玉双所有款项与现金,均系吴玉双和我结婚前的个人存款。我会一一还清。如还不清,我愿用我的房产做赔(浅井头寨外街26号),虽我无房产证,但这座房是父母留于我的,再者盖此楼房时,吴玉双既出资又出力。所以,我若有什么不测,或无能力偿还,我的一切后事与财产全归吴玉双我的妻子所有。如有做对不起吴玉双的事,我的一切款项与财产全归吴玉双所有。2007年6月21日,吴玉双起诉胡文生离婚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寨外街26号楼房共四层归吴玉双所有,顶替被告胡文生婚前借原告吴玉双借款89300元。本院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9月10日,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甲方)、被告吴玉双(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吴玉双的房屋被拆除,吴玉双得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费等补偿款1055648元。原告胡克治居住的房屋也由其单独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 上诉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婚前财产协议》、《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本案中涉案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原告胡克治名下,但家庭成员均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又根据我国拆迁法律制度,以及《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针对的是房屋,而非土地。被告吴玉双与原告之子胡文生结婚,吴玉双与胡文生对胡克治的旧房拆除重建时,胡克治并没有阻拦,应属对吴玉双与胡文生建房的认可。后来被告吴玉双与胡文生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寨外街26号楼房共四层归吴玉双所有”,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且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归原告所有的拆迁补偿款8206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2002年新建房屋系在胡克治的旧房基础上拆除重建,故依据公平原则,吴玉双作为受益人可给予原告胡克治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双补偿原告胡克治2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克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6元,由原告胡克治负担10000元,被告吴玉双负担200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吴玉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