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青芝,女,汉族,1922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伟,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孙。 委托代理人黄志诚,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旭乐,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 代表人陈京明,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女,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青芝与被告高旭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芝的委托代理人高克伟、黄志诚,被告高旭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芝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高旭乐驾驶自己拥有的豫DKZ206小型轿车在本村路段倒车时将我撞伤,后我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抢救才脱离危险,之后我的伤被诊断为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后因经济困难而提前出院,之后卧床休息至今。2013年8月3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旭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故车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入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被告高旭乐的违章驾驶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表示同情,我公司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但赔付的项目医疗费用按90%核定为4172.04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10元;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17天出院后8周,对于护理人员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标准我公司只认可工资表上的976.3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故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4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我支公司认定为13874.09元。 被告高旭乐辩称,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8月5日,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我车辆投的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汝州市某村居民高旭乐驾驶豫DKZ206小型轿车在自家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坐在路边休息的王青芝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635.6元,长期医嘱单载明为二人护理,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应休息8周。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旭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青芝不承担责任。于2014年8月25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青芝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 另查明,豫DKZ206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高旭乐,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DKZ206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高旭乐。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另,王青芝(又名王苗),女,192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上述事实,由强制保险标志、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汝公交认字(2013)第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旭乐驾驶豫DKZ20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王青芝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公交认字(2013)第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旭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青芝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豫DKZ206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王青芝造成的损失为21493.27元(其中医疗费4635.6元;护理费73天×40元/天×2=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5年×10%=4237.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用1100元)。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王青芝21493.27元,原告要求被告高旭乐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王青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青芝21493.27元。 二、驳回原告王青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