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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小东、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西工保安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东,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梁超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东,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梁超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阳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丁小东、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西工保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小东,上诉人西工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在联通洛阳分公司下属的电缆防盗队从事警犬巡逻工作,后于2012年8月离开,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原告因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与联通洛阳分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联通洛阳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3、依法裁决联通洛阳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30000元;4、依法裁决联通洛阳分公司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8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14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洛龙法古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在联通洛阳分公司下属的电缆防盗队从事警犬巡逻工作,该电缆防盗队的保安人员系联通洛阳分公司与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予以提供,在二公司合同约定的服务地点中有电缆防盗队。西工保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提供给联通分公司保安人员共计123名,每人每月服务费1200元。工资的发放由联通洛阳分公司支付西工保安公司服务费,由西工保安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原告在电缆防盗队的带班领导是马新政,系由西工保安公司委派到联通洛阳分公司,负责对原告等人的日常工资予以监督管理,并负责工资的发放。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虽在联通洛阳分公司所属的电缆防盗队工作,但该防盗队在保安服务合同中约定由西工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电缆防盗队的保安服务工作属西工保安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原告在内的123名保安的工作管理及工资待遇发放由西工保安公司负责。原告的日常工作由西工保安公司委派的保安队长马新政进行管理,故认定原告与联通洛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带班负责人为马新政,而马新政为西工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联通洛阳分公司与西工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显示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均为该合同约定内容,且原告自认其工作单位系西工保安公司,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虽在联通分公司所属的电缆防盗队工作,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龙法古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日常工作由被告委派的保安队长马新政进行管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带班负责人为马新政,而马新政为西工保安公司工作人员,且联通洛阳分公司与西工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显示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均为该合同约定内容,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离开电缆防盗队,至今未回,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解除。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1200元/月×2个月=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该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1年1月入职并于2012年8月离开,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13200元。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不能办理社保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该院不予处理。被告关于原告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曾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诉至法院,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故该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小东经济补偿金2400元。二、被告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小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丁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宣判后,丁小东、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丁小东上诉称:一、丁小东于2007年5月1日,未经西工保安公司,直接应聘入职联通公司电缆防盗队工作。2008年10月,联通公司因机构变动进行整改,将业务范围和丁小东以保安服务合同的形式一并承包给了西工保安公司,丁小东劳动利益被侵害后,丁小东起诉的是联通公司,联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丁小东是与2007年5月入职的。经过两审,丁小东才知与西工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丁小东起诉了西工保安公司。西工保安公司对丁小东的入职时间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在起诉联通公司的两审判决中已经查明丁小东的入职工作时间。联通公司一审答辩中承认有2011年和2012年保安服务合同,并且确定电缆防盗队2008年开始就采用了《保安服务合同》的形式承包给了西工保安公司负责。二、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丁小东入职就应该与西工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丁小东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综上,请求1、确认丁小东的入职时间。2、依法判决西工保安公司赔偿支付丁小东经济补偿金11250元。3、依法判决西工保安公司赔偿支付丁小东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96000元。4、依法判决西工保安公司赔偿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0000元。
西工保安公司答辩称:丁小东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余答辩意见同西工保安公司上诉意见。
西工保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西工保安公司与丁小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1、丁小东工作的地点是联通公司所属的电缆防盗队,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均由联通公司负责,西工保安公司既没有与丁小东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2、丁小东于2012年8月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所诉主体是联通公司。丁小东在与联通公司的诉讼未能取得预期结果后才返回头来又对西工保安公司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3、在丁小东与联通公司的诉讼中,联通公司是以劳务派遣关系进行的抗辩,既然案件涉及劳务派遣和用工单位,从诉讼程序上该案应当依法追加西工保安公司参与诉讼。西工保安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该案的诉讼,那么在该案中涉及到对西工保安公司的判决内容依法就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合法依据。二、一审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丁小东自述是在2012年8月就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对西工保安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是在2013年8月之前提起,2013年12月丁小东才对西工保安公司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丁小东对联通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认定是对西工保安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所受到的惩罚措施,所以该项争议事项依法应受劳动仲裁时效限制。据此,丁小东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3、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丁小东于2012年8月离队未归,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且丁小东也从未举证证明解除合同是因为社会保险问题,因此其根本就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小东的诉讼请求。
丁小东答辩称:西工保安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余答辩意见同丁小东上诉意见。
二审中丁小东提交的新证据有:1、会议记录、考勤签到表;2、洛阳晚报的采访报道;3、本人的工作证及2008年奥运会火炬接力安保工作证;4、2011年2、7、8、9月的工作补助和工资表;5、联通公司保安合同及保安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出的证明;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丁小东的入职时间和劳动事实。
西工保安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会议记录,已经明确丁小东入职是联通公司直接招聘的,保安公司没有直接对其进行聘用,会议记录并没有西工保安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其与西工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会议记录中的领导都是联通公司保安部的负责人,证明丁小东提供劳动的对象是联通公司,而非西工保安公司。其考核表上可以显示其工资支付是联通公司进行支付的。2、对洛阳晚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报纸所述内容充分印证了丁小东的劳动对象是联通公司。3、工作证及安保证明充分印证了其用人单位是联通公司,而不是西工保安公司。4、对于保安服务合同,西工保安公司与联通公司有类似的劳务派遣关系,但是该份合同上并没有丁小东、凌俊辉二人,其二人是直接被聘用的。对于西工保安公司的证明,因是复印件,对于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没有明确保安服务合同派遣人员中包括丁小东。5、对于民事裁定书,西工保安公司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对西工保安公司没有约束力。裁定书认定的内容与西工保安公司也没有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丁小东2008年2月时已在联通公司洛阳分公司(原洛阳网通公司)警犬巡逻队工作。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规则中并未规定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仅对该案件当事人产生免于举证证明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丁小东与西工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西工保安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工保安公司称丁小东对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丁小东对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具体单位并没有明确的认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时,丁小东才知晓其系与西工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此丁小东起诉西工保安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西工保安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丁小东2008年2月时已在联通公司洛阳分公司(原洛阳网通公司)警犬巡逻队工作,据此,丁小东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400元(1200元/月×4.5个月=5400元)。因生效判决已认定系由西工保安公司为联通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供相应的保安服务,鉴于西工保安公司一直未与丁小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应由其向丁小东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西工保安公司未依法与丁小东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支持了丁小东诉求的二倍工资共计11个月13200元,并无不当。丁小东要求西工保安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96000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丁小东该部分诉求未予审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不当部分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小东经济补偿金5400元;
三、驳回丁小东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