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杨强华,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武景灿,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邓治水,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杨强华诉被告武景灿、邓治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景灿、邓治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强华诉称:被告武景灿因其承包工程向我借款60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半年期还清(2013年2月25号至2013年8月25日)。到期还不上每月加贰仟肆佰元。借款人:武景灿。担保人:邓治水。2013年2月25日。”被告从我处拿走借款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所欠款项,我也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邓治水作为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责任,故应和被告武景灿对我的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武景灿返还我借款60000元整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每月2400元);二、被告邓治水作为担保人对第一项诉求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武景灿、邓治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景灿因承包工程于20113年2月25日向原告杨强华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陆万圆正(¥60000元)半年期还清(2013年2月25号至2013年8月25号),到期还不上,每月加贰仟肆佰元。借款人:武景灿,担保人:邓治水。2013年2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2013年8月25日被告武景灿给原告杨强华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原借杨强华现金陆万元已到期,现再续一个月,保证下个月2013年9月25日还清。如果还不清高平寨房产一所作为抵押。保证人:武景灿。证人:邓治水。2013年8月25号。”后经原告杨强华多次催要,被告武景灿、邓治水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景灿向原告杨强华借款60000元未偿还,现有被告武景灿向原告杨强华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景灿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邓治水与被告武景灿未约定担保责任,邓治水自愿为被告武景灿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时,并未超过该笔借款保证期间,被告邓治水对被告武景灿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治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强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杨强华要求的利息可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关于2012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进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被告武景灿、邓治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邓治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武景灿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景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强华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起进行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邓治水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治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武景灿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武景灿、邓治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