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9时许,陈某某和母亲刘某某在滑县婚姻登记处门口等牛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牛某某从家出来时,拿了一把剔骨刀放在电动车车篓里面准备在办完离婚手续后杀害陈某某。在婚姻登记处门口牛某某从车篓里拿离婚手续时,陈某某发现车篓里有一把刀,陈某某把刀拿出来给了其母亲刘某某,刘某某问牛某某拿刀干什么,刘某某因害怕遂报了警。公安机关将牛某某抓获,牛某某对其准备杀害陈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4月被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判决确定之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牛某甲、崔某某证言,被告人牛某某指认涉案刀具照片,牛某某前科判决即(2013)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审讯被告人牛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婚姻纠纷,意图将其妻杀害,并为杀人行为准备刀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为犯罪准备工具,系犯罪预备,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其并无杀害陈某某的故意,只是想吓唬她,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为杀死其妻子而准备作案工具剔骨尖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牛某某提出其并无杀害陈某某的故意,只是想吓唬她,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牛某甲、崔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可以证实牛某某因对其妻提出离婚而心怀不满,欲在离婚后杀害其妻子,并在当日准备作案工具剔骨尖刀带到了婚姻登记处门口的犯罪事实,其辩称无杀害其妻子的故意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上述证据均不一致。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杀人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