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1年4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共同生活,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从未往家里拿过钱,并且有家庭暴力倾向,动辄打骂原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20000元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1年4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