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28-2号 原告潘娟,女,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喜梅,女,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王林(又名王国林),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娟诉被告郭喜梅、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郭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承诺出卖给原告住房一套并收取原告购房款126000元,后经原告了解,二被告无房可出卖给原告,且二被告所收取的购房款也未退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6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按购房款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受到欺骗不是事实,双方系自愿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二被告经营的建材门市部务工,且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关系较熟。2013年初原告告知二被告有在正阳县城买房的想法,后经二被告介绍与开发商案外人马强见面洽谈,在此以前二被告也领原告到马强开发的位于正阳县东一里庄房屋建筑进行查看,后原告与案外人马强商定房价为2100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及被告王林在正阳县华宇大酒店由原告交给马强购房定金20000元,同时最终商定房价为206000元,同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马强在二被告门市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又交给马强定金30000元,签订合同后马强安排原告将剩余购房款交给被告王林,后原告陆续交给被告王林购房款共计126000元,被告王林于2013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收潘娟现金房款1260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春,原告得知其购买开放商马强出售其一套房已被马强出售给他人,后原告随于2014年4月3日向正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现犯罪嫌疑人马强未归案。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马强开放房产位于正阳县前一里庄南北柏油路西五楼三楼西户。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马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马强与武兰法签订买卖合同,二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之父出具的证明、销售单复印件和被告申请本院从正阳县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及其诉讼请求和庭审查明二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马强房屋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26000元系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0元,予以退还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