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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花与崔奎、崔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刘春花,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啸,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系原告刘春花之夫,住沈丘县。 被告崔奎,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赵彪,住沈丘县。 被告崔慈,被告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刘春花,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啸,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系原告刘春花之夫,住沈丘县。
被告崔奎,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赵彪,住沈丘县。
被告崔慈,被告崔奎之女,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春花诉被告崔奎、崔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经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花及委托代理王新放、王啸,被告崔奎的委托代理人赵彪,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花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崔奎酒后驾驶被告崔慈所有的豫S5A029号奥迪轿车,从北渔村饭店门口公路左转时将正在正常行驶的我撞伤,致我面部严重毁容、摩托车报废。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奎弃车逃逸。我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未果。经查,被告各项保险系伪造,保险合同显示与实际车牌号不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977.35元、误工费7648元、护理费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2881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车损费5000元等共计130875.35元。
被告崔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不像原告所说的是伪造的。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后只能由我方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核对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核对赔付。该事故中造成多人受到伤害,在案件中请求法院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在理赔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受害人并未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崔慈没有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崔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3977.35元以及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实。三、营业执照、光盘、户口本。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情况。四、交通费。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81元的事实。五、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第二组,沈丘县人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的异议为,入院时间显示2014年5月22日,而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不能证明其有因果关系。病历中诊断证明和住院证、出院证、医嘱项未显示要求加强营养和需要他人护理。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没有加盖该单位印章。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郑大一附院的病历无关联性,沈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当全部计算在出院时医疗总发票范围内,不应单独计算;武警部队医疗费发票和郑大一附院的诊查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病历。第三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及光盘、户口本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王新放,不能证明原告事实上参加经营和受到经济损失;误工和护理费用不应当支持。第四组,交通住宿费票据无关联性。对加油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交通费票据显示部分连号现象,明显存在虚假,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次数和住院地点以实际发生的机打发票为准。住宿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五组,赔偿清单,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病历医嘱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当事人的收入证明、收入减损证明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二人的合法收入来源,对该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在事故中并未造成严重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没证据证明摩托车受到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崔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崔奎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1、崔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营养费2000元,在郑州检查时又给付1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给付的2000元营养费没有异议。对5张票据的异议为,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交付了医疗费。对其陈述的在郑州给付的10000元不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崔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崔慈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20时20分,被告崔奎驾驶登记车主被告崔慈的豫S5A029号奥迪牌轿车,在沈丘县城从北渔村饭店门口上公路向左转时与沿淮海路由西向东原告刘春花驾驶的豫PCW888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春花和摩托车上乘坐人韩现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与韩观云之间的赔偿经自行协商已赔偿完毕。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5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花、韩现云无责任。原告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面部头皮裂伤。2、上口唇皮肤挫裂伤。3、双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伤。4、脑震荡。2014年8月16日出院。住院87天。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被告崔奎为其支付医疗费190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部医疗费21625.83元,门诊部及检查费6755.40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合计47381.23元。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6月5日到郑州中国武警部队医院检查,支出检查治疗费1288.90元。7月5日至6日,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上颌窦炎性改变,支出检查和治疗费5054.42元。8月17日又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4.30元,费用合计53848.8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经人沈丘县公安交警和他人调解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S5A029号奥迪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慈,于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为期1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春花受伤的事实由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沈丘县人民医院和郑大一附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崔奎驾驶的豫S5A029号奥迪轿车由于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春花所受到的人身损害,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被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①医疗费53848.85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从事服务业,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7天,为6922元(29041÷365×87)。③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按1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692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日30元的标准,为2610元。⑤营养费按每日20元,为174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没有评残,但因其面部受伤,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伤害,原告请求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可酌定为5000元。⑦交通费,原告提交了2881元的票据,考虑到原告三次去郑州检查治疗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予以支持。⑧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799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S5A029号奥迪轿车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58199元中赔偿10000元,其余481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2172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春花赔偿款合计79924(10000+48199+21725)元。原告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获得上述赔偿后,应将被告崔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予以返还。被告崔奎主张的原告在郑州检查时为其支付的1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春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924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本院在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执行专用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崔奎、崔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学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韩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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