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黄某某,女,现年28岁。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男,现年33岁。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所生女儿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原告在诉被告离婚期间,已申请撤诉,撤诉后仍与被告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徐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黄某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3、沈丘县司法局刘湾司法所调查笔录4份共10页、货物清单一份共14页,以此证明原告个人财物有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金佛一个4.38克,价值12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300元,现在被告处,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个人财产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共同财产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豆浆机、电磁炉、煤气灶、风扇各一台、床上用品八件套一套,现在被告处,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超市货物,经刘湾镇司法所盘点确认价值47129.2元,全部被被告转移,依法应当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3330元(其中借款30000元、欠瓜子款16860元、酒款1470无、调料款5000元),属双方共同债务,现自愿放弃;原告在起诉后,被告转移原告财物及共同财产,存在过错,在财产分割中应当少分或不分;4、证人姜某某、姜某一、黄某二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证明借姜某某10000元,欠瓜子款12610元,借姜敏洁法10000元;欠姜某一4568元(调料);借黄某二1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不再要求被告共同承担;5、(2012)沈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均为再婚。再婚后,原告黄某某带一女儿黄某,被告徐某带一男孩徐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黄某某个人财产有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金佛一个(4.38克,价值12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300元),现在被告徐某处。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共同财产有超市货物价值47129.20元,由被告徐某转移并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再婚前各自抚养的子女仍各自抚养,即女儿黄某原告抚养,儿子徐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所有的白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银手镯一个,合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原、被告超市货物经盘点价值47129.2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应分得23564.6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个人财产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共同财产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豆浆机、电磁炉、煤气灶、风扇各一台、床上用品八件套自愿放弃,自己所负所有债务自己偿还,是原告的意思真实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女儿黄某由原告黄昐昐抚养,儿子徐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个人财产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金佛一个(4.38克,价值12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300元),如不能返还原物,按价赔偿。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47129.20元,双方平均分割,原告黄昐昐应得的23564.60元,由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乔舟 审 判 员 王治中 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