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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玉霞、王欣怡,原审被告陈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霞,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怡,女,201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文兵,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欣怡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玉堂,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玉霞、王欣怡,原审被告陈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玉霞、王欣怡于2014年3月1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玉堂和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二次医疗费等共计163582元。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508号判决。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上诉人邢玉霞、王欣怡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陈玉堂驾驶豫NX1720号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至70KM+200M处,在超车过程中将相向正常行驶的邢玉霞骑乘的电动车撞倒,导致邢玉霞、王欣怡受伤,该起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陈玉堂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邢玉霞、王欣怡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7日,均住院117天,分别支付医疗费32015.71元、19209.24元。邢玉霞、王欣怡经伤残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邢玉霞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300元。肇事车辆豫NX1720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号为PAZA201341140000018265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邢玉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王欣怡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经调查核实本事故中另一伤者任素霞,其已和陈玉堂达成协议,不再追究该事故中任何人的责任。陈玉堂垫付了邢玉霞、王欣怡的医疗费32015.71元、19209.24元,生活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堂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X1720号车在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邢玉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王欣怡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邢玉霞、王欣怡提出的鉴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陈玉堂已经为邢玉霞垫付医疗费32015.71元,为王欣怡垫付医疗费19209.24元,但邢玉霞、王欣怡均未在该案件中要求医疗费赔偿,故对医疗费部分不再审理。陈玉堂向邢玉霞、王欣怡垫付款项2000元,应予在赔偿款中扣除。故邢玉霞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117天);2、营养费1170元(10元×117天),以上共计4680元;3、护理费7179.6元(22398.03元/年÷365天×117天);4、误工费8897.84元(22398.03元/年÷365天×145天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14日共145天);5、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精神损失费100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第3至7项共计122669.56元。王欣怡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117天);2、营养费1170元(10元×117天),以上共计4680元;3、护理费2716.75元(8475.34元/年÷365天×117天);4、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5、精神损失费5000元;6、二次手术费4000元;第3至6项共计28667.43元。7、邢玉霞所驾驶车辆的损失费为2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300元由陈玉堂承担。邢玉霞、王欣怡两人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9360元(4680元+4680元)中在交强险项下应得赔偿为9360元,邢玉霞、王欣怡两人的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151337.59元(122669.56元+28667.4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1337.59元,由陈玉堂承担。故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1360元(9360元+110000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41637.59元(41337.59元+300元),扣除陈玉堂已经垫付的2000元,陈玉堂应承担赔偿39637.59元(41637.95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玉霞、王欣怡等各项损失共计121360元;二、陈玉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玉霞、王欣怡的各项损失共计39637.59元(41637.95元-2000元);三、驳回邢玉霞、王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陈玉堂承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继续要求重新鉴定。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较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邢玉霞、王欣怡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邢玉霞在浙江台州连续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还要再提供一些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一审时,上诉人未按照法庭规定的期限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采信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玉堂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邢玉霞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涉案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和原审被告陈玉堂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邢玉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台州市公安局峰江派出所居住人口信息管理表。证明邢玉霞前往台州市的时间是2006年4月19日,暂住证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说明在办理暂住证前已在台州市居住的客观事实。2、邢玉荣与邢玉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邢玉荣与邢玉霞为同一人。3、柘城县牛城乡王楼村委会和柘城县公安局牛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邢玉霞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浙江打工,因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在家养伤,至今未前往台州打工。4、柘城县牛城乡王楼村委会西王楼村二组组长王凤端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述证据3。5、柘城县牛城乡王楼村委会主任王建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述证据3、4。6、证人王腾友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述证据3、4、5。7、柘城县公安局牛城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述证据2。
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邢玉霞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居住人口信息管理表显示邢玉霞在台州打工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而暂住证注销时间是2010年3月21日,仅能证明邢玉霞在这一段时间在台州打工,不能证明邢玉霞在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台州居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出庭作证,依法接受双方质询。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和被上诉人邢玉霞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陈玉堂对被上诉人邢玉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邢玉霞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和原审被告陈玉堂无异议的证据1、2、7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和原审被告陈玉堂有异议的证据3、4、5、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和被上诉人邢玉霞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邢玉霞在事故发生时长期在浙江打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陈玉堂驾驶的豫NX1720号货车与被上诉人邢玉霞骑的电动车相撞,致邢玉霞、王欣怡受伤,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堂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是陈玉堂驾驶的豫NX1720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邢玉霞、王欣怡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邢玉霞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邢玉霞在事故发生时长期在浙江打工的事实,且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邢玉霞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邢玉霞、王欣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判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依法不予准许。关于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较高”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邢玉霞、王欣怡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审确定邢玉霞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王欣怡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董红军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