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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升,男,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许焕章,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占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泛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泛区中心东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或应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金升因与被上诉人习占刚、河南省黄泛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焕章、被上诉人习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鑫欣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金升系生猪养殖户,习占刚系饲料经销商并为养殖户代购种猪,鑫欣牧业公司养殖并销售种猪。张金升与习占刚认识多年关系熟悉,习占刚系鑫欣牧业公司的种猪代销人员。2011年12月14日,习占刚与鑫欣牧业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联系销猪协议载明:“1、联系猪价格都按鑫欣种猪场2012年执行价格;2、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款汇到公司后,方可选猪;3、拉猪客户可到场选猪,因要数量少也可由公司配够20头以上方可免费送猪;4、种猪在规定之日内达不到要求,经场方来人调理后,确认猪有不孕、不发情者客户交纳原购猪单价的一半货款,可到场方另选种猪自提,或等有购猪达到20头以上时顺车捎回;5、按规定联系猪每头联系费50元计付工资。”2012年3月初,张金升与习占刚口头约定:“由习占刚为张金升从鑫欣牧业公司代购8头种猪(其中1头公种猪、7头母种猪),公种猪每头单价3500元,母种猪每头单价1700元,质量按行业规矩执行。”张金升将8头种猪款支付给习占刚后,习占刚将款汇到鑫欣牧业公司账户,习占刚每代销一头种猪,鑫欣牧业公司支付习占刚代销费50元。2012年3月12日鑫欣牧业公司将张金升购买种猪运送到张金升的养猪场交付给张金升。张金升饲养4个月后,发现1头公种猪和4头母种猪质量不合格,张金升随即通知习占刚要求解决,习占刚通知鑫欣牧业公司,该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张金升养猪场对不合格的种猪进行调理,调理后发现1头公种猪和4头母种猪质量不合格。张金升要求进行更换,但张金升与习占刚因更换种猪所产生的运费问题发生纠纷,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张金升于2013年3月将不符合种猪质量的种猪低价变卖,其中公种猪1头371斤,每斤3.5元,计款1298.5元;母种猪4头1591斤,每斤4.5元,计款7159.5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张金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习占刚、鑫欣牧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980元。 原审认为:习占刚系经营饲料销售业务的个体业主,为增加收入其又为鑫欣牧业公司的种猪销售提供居间服务,在知悉张金升欲购买8头种猪后,如实向鑫欣牧业公司进行了报告,最终促使张金升与鑫欣牧业公司口头达成8头种猪的买卖合同,并就种猪的价格、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张金升和鑫欣牧业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张金升已按约定通过习占刚将8头种猪价款全额支付给鑫欣牧业公司,公司亦将8头种猪交付张金升。张金升在饲养过程中发现5头种猪存在质量后,及时向习占刚提出,习占刚知悉后亦向鑫欣牧业公司如实报告,鑫欣牧业公司派员到张金升处进行了核查,明确承认1头公种猪和2头母种猪存在质量问题,另外2头母种猪,鑫欣牧业公司虽未核查,但张金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因更换种猪就运费问题发生纠纷。陕县人民法院认为,习占刚作为张金升与鑫欣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已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金升购买鑫欣牧业公司的5头种猪(包括李石头母种猪2头)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鑫欣牧业公司应予更换,但张金升应承担购买种猪单价的一半的货款,由于双方未就更换产生的运费进行明确约定而引发纠纷,对此张金升并无过错,由此给张金升造成的损失包括更换种猪产生的运费损失,鑫欣牧业公司应予赔偿,但张金升未就损失情况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无法支持。张金升要求习占刚、鑫欣牧业公司赔偿双倍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黄泛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为张金升更换公种猪1头,母种猪4头;期间所产生的运费,由河南省黄泛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承担。更换种猪时,张金升即时给付河南省黄泛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5头种猪一半价款5150元;二、驳回张金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张金升负担300元,河南省黄泛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宣判后,张金升不服,上诉称:1、张金升的经济损失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无需证明;2、双倍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3、张金升从未与鑫欣牧业公司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合同,一直都是与习占刚交谈。习占刚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习占刚答辩称:1、张金升在起诉状中也认可种猪购买的行规是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再付一半的货款更换新的种猪,但张金升自己不支付一半的货款,当然不能更换,张金升出售种猪的行为是其私自行为,张金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的损失,更不存在双倍赔偿;2、习占刚从事的是居间服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鑫欣牧业公司答辩称:1、认可一审判决结果;2、喂养生猪虽然不可能不喝,但生猪同时也会增重。仅凭张金升自己书写损失清单不能认定张金升的损失。未能及时更换种猪的原因在于张金升不支付一半的货款;3、鑫欣牧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金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与其原审提供的损失清单相印证,习占刚、鑫欣牧业公司对于张金升的损失情况也不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金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张金升关于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习占刚在张金升购买鑫欣牧业公司种猪过程中提供的是居间行为,其所提供的是向鑫欣牧业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订立,鑫欣牧业公司支付约定的报酬。但习占刚作为居间人,并不承担鑫欣牧业公司和张金升之间购买种猪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张金升关于其是和习占刚谈的、习占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张金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