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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66号 原告祁苛,女。 被告兀婷,女。 被告刘楠,男。 原告祁苛与被告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刘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苛,被告兀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苛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兀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兀婷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滞纳金42000元。 被告兀婷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原告是将钱放到我公司吃利息,公司没有钱我也没有钱还她。 被告刘楠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兀婷向原告祁苛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祁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人按约定时间无条件一次还清;借款人认可并承诺:1、本借据的出具表明借款人如数收到借款,认可出借人已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借款人的约定时间,本借据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同意;2、借款人按借款按约定到期如数偿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三交滞纳金;3、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出借人的一切措施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逾期滞纳金,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要求支付约定的滞纳金42000元。 另查明:被告兀婷与刘楠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兀婷向原告祁苛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兀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故原告诉请支付本金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兀婷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和刘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在被告兀婷不能证实原告与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后,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楠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兀婷辩称原告是将借款放入被告所在的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兀婷,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兀婷、刘楠共同偿还原告祁苛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兀婷、刘楠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