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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62号 原告胡效堂,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运,女。 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志刚。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王婷婷。 原告胡效堂与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效堂的委托代理人胡开运,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笑辉、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速达矿业公司为三门峡速达集团电动汽车的尽快投产上市,于2013年5月31日借胡效堂85万元现金,期限1年。现已超期2个多月,经本人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利息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约定所欠利息6.8万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事实部分有效,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无效,本案已经支付原告50998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胡效堂与速达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胡效堂作为投资方自愿将自有资金1258000元出借给速达矿业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方于次月次日,依据投资方的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34000元,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归还投资方。 2013年5月31日,胡效堂向速达矿业公司电汇850000元,速达矿业公司向胡效堂出具的收据上投资款也为850000元。 关于合同约定的1258000元,胡效堂委托代理人胡开运称借款实为850000元,每月利息34000元,共计12个月,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258000元。速达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合同约定的是1258000元,但是合同实际履行了850000元。 速达矿业公司出具的跨行转账打印件15张,证明自2013年6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向胡效堂转账34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1日每月向胡效堂转账34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每月向胡效堂转账33995元,共计509980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速达矿业公司向胡效堂支付了34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月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向胡效堂支付了169980元,共计509980元,庭审中胡效堂委托代理人称支付的509980元实为利息,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效堂与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虽为1258000元,但是实际借款为850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速达矿业公司自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支付给原告胡效堂的169980元应为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680020元。关于利息,被告在借款期内每月向原告支付34000元,共计3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为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标准支付所欠的两个月利息68000元,该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未支付的2个月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共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效堂借款本金680020元及2014年1月、2月的利息(按本金8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被告负担9600元,由原告负担338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