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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表12份,证明被告从婚前就开始不上班;3、常村矿综掘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务正业,长时间未上班。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以爱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2013年结婚后短暂生活,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 八月 五日

书 记 员   梅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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