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表12份,证明被告从婚前就开始不上班;3、常村矿综掘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务正业,长时间未上班。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以爱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2013年结婚后短暂生活,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 八月 五日 书 记 员 梅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