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MY0083号轿车沿义马市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特巡警大队门口东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5月12日到义马市交警大队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MY0083号轿车沿义马市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特巡警大队门口东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5月12日到义马市交警大队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因救治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因治疗无效死亡,陈某某的近亲属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卢改英、陈某丙,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通过其亲属已向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韩某、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视听资料:视频光碟;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收款条、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2日,到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邢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