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时值义马市千秋村四组村民排队浇地之际。7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自行将水渠扒开给自己家地浇水时,负责土地灌溉管理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后便上前阻止,要求被害人停止浇灌,等待排序,但被害人李某某不听劝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谩骂后,被告人张某某又追上去用木棍将李某某左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小腿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涉案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铁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时值义马市千秋村四组村民排队浇地之际。7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自行将水渠扒开后给自己家地浇水,负责土地灌溉管理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后便上前阻止,要求被害人停止浇灌,等待排序,但被害人李某某不听劝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谩骂后,被告人张某某又追上去用木棍将李某某左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小腿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已于2014年11月10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向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涉案照片;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物证:铁锨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护人辩称的“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邢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欣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