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刘付业。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广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付业诉被告时广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业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时广伟在2013年7月1日7时许,驾驶了一辆豫LF6068号货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山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形式的原告驾驶的豫L2516号车及案外的姚建芳驾驶的豫LSC966号轿车相撞,造成三方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被损坏后,经修理因多种原因打不成赔偿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74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分项内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时广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7时,时广伟驾驶豫LF6068号货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山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刘付业驾驶的豫L25169号面包车及姚建芳驾驶的豫LSC966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0701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建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付业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402元。 原告刘付业驾驶的豫L2516号轿车,经漯河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5140元。 豫LF6068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7时,时广伟驾驶豫LF6068号货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山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刘付业驾驶的豫L25169号面包车及姚建芳驾驶的豫LSC966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0701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建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时广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时广伟应对原告刘付业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F6068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修车费5140元。2、医疗费402元。3、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55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付业各项损失共计5592元。 二、驳回原告刘付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康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