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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欢欢诉马高悬、李占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重字第08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欢欢,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民芳,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姨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雪香,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重字第08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欢欢,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民芳,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姨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雪香,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高悬,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李占伟,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刘井村,系被告李占伟之兄。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胡欢欢诉马高悬、李占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民芳、王雪香,被告李占伟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李红伟,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高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李占伟驾驶豫CLP3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顾路道西20号线杆东10.8米处由西向北转弯,原告胡欢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货车右前部与原告及其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胡欢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胡欢欢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前期垫付医药费7000多元便不管不问。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治疗没有终结情况下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时,保险公司先予支付一万元医药费。上诉过程中,原告旧病复发再次住院。因当初在没有治愈情况下做出伤残鉴定显属错误,因此,原告要求先对已经确定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进行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21570元。2、被告李占伟、马高悬赔偿1215465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高悬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占伟辩称,1、原审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做出时我们已经申请复核,但由于法院已经立案,交警队没有受理。但该案是由于原告车速过快,加上酒后驾驶,摔倒后滑行5、6米后撞到我车上,认定书给我们划分在比例过大。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合理合法范围内我们愿意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我公司已经先予支付一万元医药费。

被告(反诉原告)李占伟反诉称,对事故的发生,反诉被告存在过错,造成反诉原告车身受损、车辆及手续被扣,反诉被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请求,1、判令被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车费、拖车费、司法鉴定费、修车费、扣车损失及误工费等共计19110元。2、反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胡欢欢辩称,李占伟反诉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李占伟驾驶登记于马高悬名下的豫CLP3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顾路道西20号线杆东10.8米处由西向北转弯,原告胡欢欢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货车右前部与原告及其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胡欢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车辆进行了损害价值评估,认定该车估损价值1085元。原告胡欢欢被送往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花费740元。当天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5天,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额骨、眼眶、颅底多发骨折;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花费43916.25元。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物花费18600元。2012年3月2日,根据原告申请,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胡欢欢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又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花费23475.13元,门诊花费1176元,计24651.13元。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4日,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脑脊液漏、颅内积气。花费1271.4元。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27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颅内感染,花费47319.79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5日北京协和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6天,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化脓性感染可能性大、交通性脑积水、症状性癫痫,花费18832.91元。在上述医院治疗过程中均为二人护理。胡欢欢从北京协和医院回洛阳后,继续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2013年3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颅骨修补术后、颅内感染、交通性脑积水。处理意见为:患者病情危重,继续积极治疗。

2013年5月28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病情恶化,要求对病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做出鉴定。我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17日,该所以“现有材料不能够明确是否已经治疗终结”将本案退回。2013年7月23日,原告出院,并再次提出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55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骨折等),经积极抢救、手术及后期的对症支持治疗,生命得以保全,临床治疗已告结束。目前:(1)完全性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六级伤残;(2)右面部中枢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侧肌体肌张力高,肌力Ⅱ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该鉴定所(2013)医评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出院后需2-3人长期护理。2013年10月,经被告太平保险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欢欢植物人状态与交通事故中的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19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状态与2011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中的碰撞行为存在主要因果关系。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2011)洛龙龙民初字第2022号裁定书裁定,由被告太平保险支付原告10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告李占伟已支付原告27000元。对被告李占伟提出的反诉,经查明其经济损失有: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0元、修车费400元、酒精测试费760元、痕迹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8000元、司机月工资3000元,共计1466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大队出具的第82011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欢欢、李占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高悬是登记车主,对原告没有直接的侵害责任,对原告的医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2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但此后原告病情仍不断发展,该鉴定不能反映原告目前的真实状况,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55号鉴定意见书及(2013)医评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是目前原告客观情况的反映,且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19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碰撞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因果关系。故被告李占伟及太平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本院认为,一、原告医疗费共计152577.14元,有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认为原告出院后需2-3人长期护理。结合该鉴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酌定为2人护理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单位工资表,应参照2013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为标准,按20年2人护理计算,共计陪护费11616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38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即每人每天30元计算,按住院320天,共计9600元。四、营养费、按住院320天,每天10元共计3200元。五、残疾赔偿金,8475.34×20×106%=179677.2元六、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0元。七、交通费7781.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八、停车费、拖车费450元。九、车辆损失1085元。原告受伤时未满十八周岁,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之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66010.8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太平保险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仍应再付111535元。因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19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碰撞行为与损害结果有主要因果关系,且该鉴定报告同时指出目前结果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认定交通事故对胡欢欢目前状态的影响占70%较为合理。又因胡欢欢、李占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占伟按50%的比例承担。李占伟已付原告27000元,仍应再付478566.5。反诉原告李占伟的经济损失14660元,胡欢欢应对该损失按50%的比例即733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欢欢各项损失111535元。

二、被告李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欢欢各项损失478566.5元。

三、原告胡欢欢(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占伟(反诉原告)经济损失7330元。

四、驳回原告胡欢欢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占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83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934元,由原告胡欢欢承担10225元,李占伟承担8709元。反诉费1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90元,被告李占伟(反诉原告)承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宣

审判员  李 芳

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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