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文芹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文芹(曾用名郭文勤),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文芹(曾用名郭文勤),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方,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芹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芹及其辩护人赵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至2011年期间,鹤壁市锦利胜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某某为让郭文芹在其公司增加增值税发票月用量份数上提供帮助和感谢郭文芹的帮助,分两次送给郭文芹现金6万元,郭文芹予以收受。

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鹤壁市山城区鹿楼鑫欣物资供应站负责人王某甲为让郭文芹在其企业办理纳税手续时提供帮助,分四次送给郭文芹现金1.1万元,郭文芹予以收受。

三、2010年至2012年期间,鹤壁市山城区开元物资供应站负责人王某乙为让郭文芹在其企业办理纳税手续时提供帮助,分三次送给郭文芹现金5000元,郭文芹予以收受。

归案后,被告人郭文芹家属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7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文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鹤壁市山城区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鹤壁市国家税务局文件、鹤壁市山城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公务员登记表、退赃收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郭文芹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文芹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郭文芹供述的受贿事实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均证明郭文芹到案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已掌握郭文芹的受贿犯罪线索。郭文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文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则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郭文芹违法所得赃款七万六千元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谷 堃

审判员 付 蕾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尧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郑瑞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