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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华与许光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刘瑞华,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浚县王庄乡西枣林村。 被告许光林,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前柳江村。 原告刘瑞华与被告许光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刘瑞华,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浚县王庄乡西枣林村。

被告许光林,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前柳江村。

原告刘瑞华与被告许光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华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开始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生育长女许研,2011年1月生育次女许果。双方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生活后被告经常无端生事殴打原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决长女许研由被告抚养,次女许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许光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长女许研、次女许果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许研,女,2008年10月31日出生,母亲姓名刘瑞华,父亲姓名许光林;新生儿姓名,许果,女,2011年2月15日出生,母亲姓名刘瑞华,父亲姓名许光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瑞华与被告许光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31日长女许研出生,2011年2月15日次女许果出生,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现两子女现随原告刘瑞华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光林作为许研、许果的生父,对两女儿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其要求判令长女许研由被告抚养,次女许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光林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瑞华与被告许光林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许研、许果,长女许研由被告许光林抚养,次女许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抚养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许研、许果分别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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