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小伟与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刘小伟,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六巷东电视台楼。 委托代理人朱国章,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刘小伟,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六巷东电视台楼。

委托代理人朱国章,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白寺乡张七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冉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善堂镇西什村。

法定代表人刘彦庆,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刘小伟与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章、郭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伟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借给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现金200万元。因种种原因,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于2014年6月5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丙方再代乙方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代付义务;6月30日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催告,遗憾的是二被告还是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给付借款126.5万元;给付违约金30万元。

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原告刘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刘小伟,乙方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甲方诉乙方、丙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三方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之日,乙方及担保人应支付给甲方本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276.5万元;二、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前,丙方已经代乙方支付了10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再代乙方支付50万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丙方再代乙方支付100万元,余款26.5万元,甲方放弃;三、逾期事项,如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丙方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下列款项,上述全部款项(包含26.5万元在内),乙方、丙方还应另支付100万元3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和律师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乙方、丙方须另行赔偿。

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借给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现金200万元。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于2014年6月5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丙方再代乙方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代付义务。原告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给付借款126.5万元;给付违约金3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明显超过其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失)的30%。本院酌情予以减少10万元。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26.5万元,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26.5万元;

二、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85元,由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许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