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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军与陈茹波、陈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冯永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茹波(别名陈如波),男。 被告陈建新,男。 原告冯永军诉被告陈茹波(陈如波)、被告陈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冯永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茹波(别名陈如波),男。
被告陈建新,男。
原告冯永军诉被告陈茹波(陈如波)、被告陈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军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茹波、被告陈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军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陈茹波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在平原路华瑞逸品紫晶6、7号楼供应建筑材料。截止2011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308028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80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5%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茹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告陈建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冯永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2011年4月6日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价格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上有被告陈茹波签字;A2、2011年8月24日陈建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8月24日共欠本息308028元。
被告陈茹波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建新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冯永军与被告陈茹波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冯永军(供方)给被告陈茹波(需方)供应钢材垫资2个月,按当时市场价格,每月每吨150元。需方收到货物起2个月内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如需方超过2个月不能付清,按货款的款数每天加收5%。2011年8月24日,被告陈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截止2011年8月24日,其欠原告冯永军钢材款3080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是被告陈茹波,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陈建新,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被告系何种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茹波偿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新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被告陈建新出具的欠条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0.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永军货款3080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028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日0.2%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永军对被告陈茹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陈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赵彦春
审判员 : 王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继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