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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四红与魏月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马四红,女,196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海,男,1966年12月出生。 被告魏月柱,男,1966年5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火炬园。 法定代表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马四红,女,196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海,男,1966年12月出生。
被告魏月柱,男,1966年5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火炬园。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戚绍体,男,1982年10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中)1号。
法定代表人彭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女,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马四红诉被告魏月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海、被告魏月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瑞、董国强,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绍体、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9时在劳动路和中原路交叉口南100米处,魏月柱驾驶出租车将马四红撞到。后经事故科判定,魏月柱负全责,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现提请法院予以公正判决。诉请:1、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急救住院等费用共计611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出租车公司: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条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魏月柱是我公司的雇员。
被告魏月柱答辩称:同出租车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据二: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据三:11张医疗票据计11671.82元。证据四:加油票据2张,计300元。证据五:新乡市三元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据六:自书赔偿数额单1张,计6119.82元。
被告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五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名,公章不符合法定要件,无编码。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关手续。对工资表的意见同证明的意见,工资表如果是真实的应当有折痕,认为是伪造的。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交款人不是原告,原告是皮外伤,可以坐公交车。5、对证据三中的一个4元和一个5角的诊查费,与本案无关。2013年10月20日的医保收据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的票据,此300元系重复计算。对其它的8张门诊收费无异议。
被告魏月柱同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五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表与原告诉状中的签字不一致,认为是伪造的。工资表的公章不是正规的章,且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的情况。2、对证据四有异议,超出合理的交通费用。其中有一张是2013年11月1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一无异议。4、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的票据上显示有放射费、治疗费、检查费及各项药费,但原告未提供住院、出院证明,医生诊断证明及药单。我公司认为其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发表的意见发表补充意见:事故发生后,家中无钱,还向邻居借了800元钱被告没有为我考虑,被告也没有去医院,无奈才用的医保卡刷的。起诉状的签名是因为我在外地,让王运海代办的。王运海在发生事故后,从卫辉急忙过来,后想起未断电,又返回卫辉的,我自己有车,当时在晚上,只能开车。后来我在家休息,所有的事都是王运海办理的。被告所说的工资表等是伪造的,其说法不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虚假,可以调查。
被告魏月柱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4条明确规定我公司只承担事故的直接损失,不承担事故的间接损失。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出租车公司的保单无意见,对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赞成。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原告在新乡市劳动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被告魏月柱驾驶的豫G电0XX6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魏月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2013年10月22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五次。第一次,2013年10月19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门诊收费票据5份,其中有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中、西药费等共计984.81元;第二次,2013年10月20日,治疗费90元;第三次,2013年10月21日,药费222.51元;第四次,2013年10月22日,只作了诊断,无其它花费;第五次,2013年10月23日,检查费70元。以上五次总花费1367.32元,原告系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元。魏月柱驾驶的豫G电0XX6客车系新能电动汽车,属被告电动车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月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新乡市公安交警部门确认魏月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未提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魏月柱系被告电动车出租公司的员工,魏月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因涉案事故车辆豫G电0XX6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电动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367.32元;(二)误工费433.35元(计算方式:月工资2600元,连续5天到医院治疗,5天的误工费即2600元÷30×5=433.35元);(三)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四)营养费75元(连续5天到医院诊疗,比照住院5天每天15元计付即15元×5=75元),以上四项合计共2026元,原告提供的从医保卡上支付的300元的证据,已注明不作报销之用,不是医疗费票据,被告抗辩称与其它医疗费票据系重复计算,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不作为医疗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4.5元的检验费用的票据上无患者姓名,检验项目和日期,被告抗辩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住院治疗的证据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又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牛仔裤破损,因无证据证明,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高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26元。
二、驳回原告马四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马四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