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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桂玲与李松、原广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650号 原告程桂玲,女,1966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原广霞,女,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650号

原告程桂玲,女,1966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原广霞,女,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经理。

原告程桂玲诉被告李松、原广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李松、原广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22时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化肥厂处,李松持C1证驾驶豫GKN09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KN09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广霞,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松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原广霞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松发生交通事故,李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天,需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945.98元李松已支付。3、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计19329.51元。证明原告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19329.51元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四周。3、辉县市金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9张,证明原告月工资1500元。4、交通费票据40张210元。

被告李松、原广霞、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李松、原广霞均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

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22时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化肥厂处,李松持C1证驾驶豫GKN09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二天,花费医疗费1945.98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3年3月19日原告转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0天,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右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9329.51元,出院医嘱:1、休息四周,2、定期复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由其姐程一某、其妹程二某护理,花费交通费210元。原告系辉县市金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豫GKN098号小型轿的登记车主为原广霞,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7945.98元。李松与原广霞系夫妻关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松持C1证驾驶豫GKN098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KN09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李松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127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12天×10元);3、误工费7000元(140天×50元);4、护理费8154.06元(110天×2人×36.73元;2天×36.73元);5、交通费210元。五项共计37759.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5364.0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15364.06元)。剩余部分12395.49元由李松承担,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7945.98元,多支付的5550.4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李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桂玲损失19813.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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