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13号 原告翟红前,男,1960年5月15日生。 被告王好明,男,1949年3月19日生。 被告赵建冬,男,1971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0年3月5日生。 原告翟红前诉被告王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告翟红前、被告王好明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赵建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赵建冬也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好明、被告赵建冬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在辉县市佳怡小区承建13号楼、15号楼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烟道,每根50元,计126根。货款共计6300元。由被告雇佣的工人出具的收据为证。2012年4月份,被告王好明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烟道款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好明辩称,原告诉王好明欠款,主体错误。王好明在佳怡接活后与赵建冬签有协议。内容说明经营执行权授予赵建冬,王好明出200万元资金,进料、找工人由赵建冬负责。协议约定的无论盈亏由赵建冬给王好明20万元,也说明是赵建冬负责。给原告出具收据的赵某某是赵建冬的弟弟,赵某某和徐某某是赵建冬雇佣的人,与王好明无关,原告应该找赵建冬要账。 被告赵建冬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不该赵建冬还款,因为王好明签订了两份合同,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料员赵某某收料单据5张。用以证明烟道按每根50元计,合款6300元。尚欠5300元没有付清。 被告王好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赵建冬给王好明出具的收款条19张(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签订由赵建冬承包工程的协议,后被告王好明给付赵建冬346万多元。2、徐某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是被告赵建冬的工人。3、2012年5月18日赵某某、徐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好明投资的款赵建冬没有用完,还得给王好明款。 被告赵建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26日王好明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包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王好明就一个工程签有两份合同,是法律不允许的。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9日对被告赵建冬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对原告提供的5份收料条、被告王好明提供的协议及14份收据(当时王好明提供的收据仅14份)无异议。王好明在佳怡小区接活后和赵建冬签订了协议,由被告赵建冬享有管理权。后来才知道王好明和赵某某也签有协议,这协议本应该是赵建冬与赵某某签订的。由于王好明对工程事务的干预,致使赵建冬的管理权实现不了,2012年春节前赵建冬不再干了。在2012年春节后,王好明把未完成的工程卖了,咋卖了不清楚。赵建冬已把帐交给王好明,和王好明给的款相符。工程上赵建冬还倒贴十几万元。在赵建冬承建期间,徐某某(小名双红)和赵某某都是赵某某雇佣的工人,徐某某负责进料,赵某某是会计兼收料。原告供应的烟道价格徐某某清楚,赵建冬认可徐某某说的价格。 2、2013年10月30日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王好明是徐某某的岳父,王好明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的书面证言是其所写。在2011年8、9月份开始徐某某给赵建冬在佳怡小区负责进料,原告供应的烟道大规格的是每根45元,小规格的是每根4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对被告王好明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建冬认为收款条是经王好明支出的款,支出后由赵建冬给王好明出条,赵建冬一点现金没有接到。对其中两笔共16万元的条有异议,代理人认为不是赵建冬所写。对被告王好明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王好明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是对工程结算一概不知,到底欠不欠不清楚,证明不了赵建冬欠王好明款。 被告王好明对被告赵建冬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赵建冬的调查笔录原告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好明认为赵建冬说的不真实。本院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当庭认可徐某某说的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好明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被告的协议被告赵建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纠纷、经济来往和本案无关,对王好明提供证据2、3和赵建冬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被告赵建冬认可徐某某、赵某某在原告供料期间都是其雇佣的工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好明在承包了辉县市佳怡小区13号楼、15号楼的工程后又与被告赵建冬签订了转包协议,约定由赵建冬享有经营执行权。在赵建冬承建期间,赵建冬雇佣的进料员徐某某让原告翟红前供应烟道,由赵建冬雇佣的收料员赵某某出具收据。共收到原告烟道126根。其中30X25规格的77根,每根45元,合款3465元;20X25规格的49根,每根40元,合款1960元。烟道款共计5425元。经催要被告王好明支付原告烟道款1000元。下欠款4425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供给被告王好明承包的佳怡小区13号楼、15号楼烟道126根,剩余货款4425元未清,由于工地上让原告供料的进料员徐某某和收料员赵某某均是被告赵建冬雇佣工人,依法应由被告赵建冬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王好明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赵建冬,双方协议未实际全部履行,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算,对原告的货款也未进行约定,故被告王好明应对原告的烟道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好明与被告赵建冬之间因工程转包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二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好明、赵建冬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翟红前烟道款四千四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袁辉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