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苏某甲,男,1976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1974年3月21日生。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苏某乙,于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丙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元月份,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苏某乙、儿子丙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苏某乙、丙乙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丙乙、一女苏某戊。 被告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苏某乙,于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丙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1月份,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家庭成员义务,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苏某乙、儿子丙乙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抚养费,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苏某乙、婚生儿子丙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