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赵文民,男,1974年6月15日生。 被告张玉成,男,1961年4月8日生。 被告王彬,男,1982年8月15日生。 原告赵文民诉被告张玉成、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民、被告张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玉成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2日归还,由被告王彬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玉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玉成口头辩称:当时原告要求我找担保人,我找了好多人,都不愿意担保,王彬是我干儿子,他问担保了到时候是不是承担责任,原告说只是个证明人,没有事。王彬签名前的“担保人”也是王彬离去后我加上去的。王彬这个担保人不成立,我一个人还款。 被告王彬就原告所诉未提供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玉成向原告赵文民借款50000元,被告王彬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5月12日偿还,并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玉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彬提供担保,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张玉成返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彬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借款利息,被告张玉成当庭予以认可借款是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同意且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文民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彬对被告张玉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