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陈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原告,2014年3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及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5900353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祥花园”芙蓉苑1号商品楼13号房,建筑面积60.49平方米,单价7028元/平方米,付款总金额为425124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开发商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根据协商的情况,于2007年11月5提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又于1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423729元(包括房款405124元、契税17005元及配套费1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08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不能依照约定在交付房屋后的180日内即2009年6月30日前办理权属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锦祥花园”芙蓉苑1号商品楼13号房办理权属证书,该项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被告按照规定将办理房产证的有关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2、被告按照已付全部房款425124元的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标准自2009年6月3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至被告实际履行办理权属证书义务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月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鑫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因此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该承担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也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而不是办理房产证。被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因此被告不存在着违约。 原告华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品房的买卖事实同时证明商品房的面积、坐落、位置以及每平方米的单价。同时合同第15条也有约定,另外约定交付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2、发票一页,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3、交款收据银行的付款汇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除支付房款425124元房款另外支付了契税1705元,以及配套费1600元;4、核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一份,证明初次办证需要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导致原告购买房产多年不能办理房产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义务只是将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备案,而不是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已经提供了所有的备案资料,相关部门也收取了被告的资料,证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办证的时间。 被告天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15条的约定,证明被告的义务是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芙蓉园一号商住楼的各项手续齐全,已经经过了2009年1月13日的竣工验收备案;3、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芙蓉园一号商住楼,被告在2009年5月已经将所有备案手续提交该测绘公司,被告已经履行了备案手续;4、解放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是开发公司将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手续提交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就视为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地产进行备案,提供的判决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5、2014年4月24日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份就把备档资料交房地产管理部门,被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指向有异议,因为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单位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不是房产登记部门,所以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仅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测绘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全部履行了产权登记备案义务;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单指向有异议,首先该判决时一个一审判决,没有生效证明来印证该判决生效了,第二点这个判决书所涉的房产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并不能印证提交测绘就履行了备案义务,第三点因为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的是竣工验收报告、测绘证明、同时还要提供规划审批、土地证等相关备案手续,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被告完全履行了权属登记备案义务;认为证据5天乐房地产测绘公司测绘部门不是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向房屋权属部门提供了办理房产证所应提交的全部备案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5900353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祥花园”芙蓉苑1号商品楼13号房,建筑面积60.49平方米,单价7028元/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425124元。合同约定房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被告上述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开发商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将经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09年5月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原告使用该房至今,但未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未约定处理方式。据此,被告应当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据此,被告应当提交上述全部材料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才可能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本案中,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按上述规定提交了全部材料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责任在被告。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期望获得的是商品房的所有权,原告虽然取得了该商品房的使用权,但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锦祥花园”芙蓉苑1号商品楼13号房办理权属证书,要求被告按照规定将办理房产证的有关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已付全部房款425124元的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标准自2009年6月3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至被告实际履行办理权属证书义务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月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按上述规定处理。由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已付全部房款425124元的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标准自2009年6月3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至被告实际履行办理权属证书义务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锦祥花园”芙蓉苑1号商品楼13号房屋的权属证书; 二、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按照已付全部房款425124元的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办理权属证书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于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 晓 霞 审判员 黎 兴 中 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毋 静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