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46号 原告常怀金,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常梅,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武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怀金与被告常某、武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若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梅,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军平、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怀金诉称,2004年底,原告以40000元价格从董某某处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街***家属楼*单元*楼*户房产,并让被告常某、武某在该房内居住。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2月初,原告突然得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原告的上述房产作为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认为焦作市**街***家属楼*单元*楼*户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焦作市**街***家属楼*单元*楼*户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辩称,原来的房产就是原告购买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意见。 被告武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的,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归武某和其女儿常某某所有。常某离婚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作为原告的儿子,从常理或者情理上,不可能将原告的房屋进行处分;原告应当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为其所有。本案争议房屋为单位集资房,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按照物权法规定,房屋确权应当由房屋主管部门依法登记,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进行确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怀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0日由董某某和焦作市龙发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系常怀金出资向董某某购买,该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归原告所有;2、焦作市龙发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是1991年由董某某出资购买后将该房产出售给了本案原告。诉争房产的性质为单位集资房,暂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3、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擅自将属于原告的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看似是单位证明,实则为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应当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即不能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董某某是原告的单位同事,按照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应当由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为单一证据,同时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该证明不符合书证的证据形式;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焦作市***不具有证明房屋权属的职能。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签字并且应当出庭作证,或者委托其他人出庭作证。房屋买卖交易作为企业不可能在场,不能够证明董某某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作为***的职工,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水暖长应当出具房屋买卖到企业备案的书面材料,否则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当时在董某某和二被告进行房屋买卖的时候,该公司当时并未在场,双方也未向该公司申请备案,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证明了二被告离婚时财产处分的情况,包括诉争房产的处分情况。二被告作为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被告常某作为原告的儿子,不可能将该房屋处分与他人。该证据证明了该争议房屋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处分有效,争议房屋应当归被告武某所有居住和使用。 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3、二被告购买董某某房屋时的原始手续三份、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武某作为原始手续的持有人,二被告为实际购房人,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上的房屋处分内容有效。2012年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常某以复印原始手续的名义将董某某出具的房屋收款条据为己有。然后2013年5月16日,将诉争房产的房屋门锁更换,被告武某随后报警。2013年6月被告武某向解放区法院以侵权案由进行诉讼,在诉讼的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原始手续三份、协议一份,后因原告常怀金以离婚协议无效为案由诉讼终止了该案的审理;4、(2014)解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庭审笔录,在该案中原告陈述原始购房手续被武某拿走,该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即所谓原始手续究竟在何处,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原告常怀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不是确认物权的法律文书,而且二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也将在本次诉讼后对该协议书中房产分割的事宜主张权利;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二被告从董某某手中购买的房产,而且董某某也从未认可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关于房屋交款凭条及协议去向的陈述并不矛盾,被告手中所持有的收据及协议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也不是董某某交给被告的,而是由原告持有,后被被告偷走的。这也正是原告代理人在陈述中提到的相关的购房手续遗失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谁与董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向董某某支付了购房款是确认本案事实的唯一有效依据。正因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才使得被告有机会将该房的购房手续偷走。其实董某某出具有一个收条,还有一个董某某收取购房款的收据,该收据与这几张单据一同遗失了。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是二被告向董某某支付购房款购买该房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董某某做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董某某证明2004年其将本案诉争房屋以40000元价格卖给本案原告常怀金。 原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庭前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没有要求法院对董某某进行庭外调查询问。法院不应依职权对董某某调查询问,应让董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董某某的陈述与常某的当庭陈述不符,相互冲突。董某某与原告是多年同事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房屋买卖收到条,该证据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董某某的证人证言是单一证据,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按照常理房屋买卖的卖房者应当有房屋买卖协议,法院应当在庭前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庭后调查超越职权范围。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焦作市龙发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董某某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所做,笔录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位于焦作市**街***家属楼*号楼*单元*楼*户的一套房产,系焦作市龙发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市***)集资房。2012年11月26日,被告常某、武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的第二项关于财产分配方面,双方约定“***家属院一套房屋产权归武某和常某某所有”。二被告离婚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武某居住。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原告本人出资购买,原告仅允许二被告在内居住,但二被告无权在离婚时擅自处分该房产,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焦作市**街***家属楼*号楼*单元*楼*户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因此,本案系所有权确认之诉。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且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当视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房产所有权应当由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由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后,因房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登记情况进行确认。而本案原告对于诉争房产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存在,使用权是所有权的职能之一,在所有权未经确认之前,单独对使用权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怀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48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