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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奥斯卡假日酒店以能帮被害人毋某某转为轮胎厂正式职工为名,骗取被害人毋某某20000元现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奥斯卡假日酒店,以能帮被害人毋某某转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职工为名,骗取被害人毋某某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欠条一份、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南 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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