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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克杰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克杰,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克杰,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克杰、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克杰、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关克杰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寺河村焦坡西区,从被害人张某某家西墙跳入院内,将张某某放在东屋沙发上的黑色布制挎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关克杰窜至焦作市中站区王庄村,从被害人房某某家北墙跳进入院内,将房某某家北屋门锁撬开,盗走一部黑色全触摸屏波导T9500型手机、一部黑色上滑盖式三星GT-E2330型手机和十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262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3、2014年5月3日15许,被告人关克杰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马村,从被害人赵某某家一楼北屋东侧卧室后窗跳入室内,将赵某某放在一楼北屋北侧卧室床头的一部黑色全触摸屏联想A3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4、2014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关克杰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新建街,从被害人黄某某家大门北侧的矮墙跳入院内,将院南侧靠西的屋门门锁撬开,将黄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900元现金盗走。
5、2014年5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关克杰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助力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桶张河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外接应,关克杰从被害人刘某某家西墙跳入院内,将北屋东侧窗户防盗窗上的钢管掰开,从窗户钻进屋内,将客厅电视柜上的一台黑色海尔牌LE32A30型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二人返回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周庄西区13号的租房处,将该电视留在租房处自用。经鉴定,被盗海尔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
6、2014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关克杰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助力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对面李河中街,由杨某某在外接应,关克杰跳墙进入被害人杨某甲家北隔壁小院,将杨某甲家北屋东侧北卧室的后窗上的钢筋掰开,钻进室内,将杨某甲放在北屋东侧南卧室桌子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二人到叶某某位于焦作市和平街景文商场西侧“鸭血粉丝汤”店旁边的“首饰加工”店,以1900余元将盗窃的黄金项链卖给叶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64元。
7、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关克杰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桶张河村,从被害人苏某某家院大门下方的门缝钻入院内,将东屋门锁撬开,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和电脑显示器。后关克杰到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一家电脑店,以600元将盗窃的电脑主机和电脑显示器卖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4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苏娜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房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关克杰、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关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克杰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克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克杰、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关克杰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寺河村焦坡西区,从被害人张某某家西墙跳入院内,将张某某放在东屋沙发上的黑色布制挎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关克杰窜至焦作市中站区王庄村,从被害人房某某家北墙跳进入院内,将房某某家北屋门锁撬开,盗走一部黑色全触摸屏波导T9500型手机、一部黑色上滑盖式三星GT-E2330型手机和十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262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3、2014年5月3日15许,被告人关克杰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马村,从被害人赵某某家一楼北屋东侧卧室后窗跳入室内,将赵某某放在一楼北屋北侧卧室床头的一部黑色全触摸屏联想A3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4、2014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关克杰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新建街,从被害人黄某某家大门北侧的矮墙跳入院内,将院南侧靠西的屋门门锁撬开,将黄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900元现金盗走。
5、2014年5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关克杰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助力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桶张河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外接应,关克杰从被害人刘某某家西墙跳入院内,将北屋东侧窗户防盗窗上的钢管掰开,从窗户钻进屋内,将客厅电视柜上的一台黑色海尔牌LE32A30型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二人返回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周庄西区13号的租房处,将该电视留在租房处自用。经鉴定,被盗海尔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
6、2014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关克杰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助力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对面李河中街,由杨某某在外接应,关克杰跳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北隔壁小院,将杨某某家北屋东侧北卧室的后窗上的钢筋掰开,钻进室内,将杨某某放在北屋东侧南卧室桌子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二人到叶某某位于焦作市和平街景文商场西侧“鸭血粉丝汤”店旁边的“首饰加工”店,以1900余元将盗窃的黄金项链卖给叶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64元。
7、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关克杰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桶张河村,从被害人苏某某家院大门下方的门缝钻入院内,将东屋门锁撬开,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和电脑显示器。后关克杰到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一家电脑店,以600元将盗窃的电脑主机和电脑显示器卖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40元。
另查明,被盗的海尔牌液晶电视、联想牌手机、波导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房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明一份、视频资料,焦作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75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关克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克杰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克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克杰、杨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于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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