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7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超,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该案是由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立刑决字第6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董超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市场内,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挎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1115元。 被告人董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董超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市场内,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挎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1115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照片、证明、视频资料(光盘一张)、领条,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董超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超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