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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俊杰与焦作市艾趣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93号 原告冯俊杰,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艾趣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93号
原告冯俊杰,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艾趣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光亚小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学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俊杰与被告焦作市艾趣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告焦作市艾趣精致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俊杰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自动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三翼自动水晶门,弧形玻璃为6+6夹胶玻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如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期限按期付款,应按照延误天数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6日,被告要求增加项目,共计费用6300元。原告安装完毕后,2013年4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2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给付全部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艾趣精致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对利息问题有争议,自动门验收时无任何问题,但运行期间维修过两次,是造成被告没有付款的直接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利息不应该计算,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自动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3、完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自动门工程有新增项目及费用,此费用经被告负责人同意;4、增加项目费用一份,证明自动门工程已安装完毕,并经被告工程负责人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5、被告收条作废声明,证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出具过收据一份,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出具一份收条作废声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自动门验收时无任何问题,但运转期间维修过两次,给酒店造成不好的影响,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没来,才请非厂家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被告都有证据,这也是造成被告没有付款的直接原因。
被告庭后提交2013年12月5日的维修收据和2014年4月13日的维修收据各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一、没有维修合同;第二、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第三、没有收款人的个人信息;第三、没有会计及出纳的个人签字及单位财务章。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乙方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郑州市金水区俊杰自动门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冯俊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冯俊杰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俊杰自动门经销处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焦作市艾趣精致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自动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了三翼自动水晶门,弧形玻璃为6+6夹胶玻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期限按期付款,应按照延误天数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付给乙方10000元;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当日内付给乙方40000元,乙方开始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当日内,甲方给付乙方45000元;质保金为5000元,质保期一年,甲方应在质保期满前一周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2013年1月16日,被告要求增加项目,共计费用6300元。原告安装完毕后,2013年4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出具了验收报告。但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物交付了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否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不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应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艾趣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冯俊杰货款96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7日前的利息为5528元,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焦作市艾趣精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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