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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莉莉,系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上乘坐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该车行至焦作市山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附近时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在醉酒的情况下谩骂被告人,先动手打被告人,并和出警民警发生语言上的冲突;2、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受过刑事处罚。3、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小;4、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上乘坐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该车行至焦作市山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附近时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家属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17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17号的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