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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桂芳与王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4号 原告吕桂芳,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玲,又名王玲,女,36岁,汉族。 原告吕桂芳与被告王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4号
原告吕桂芳,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玲,又名王玲,女,36岁,汉族。
原告吕桂芳与被告王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明柱、被告王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闯信号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调解结果为被告赔偿原告该事故全部损失。被告陪原告到医院检查,由门诊医生开具处方原告取药回家服用。服药几天后病情一直没有好转,再检查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5111.39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去医院检查的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在医院的检查费是被告垫付的,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也没有拿票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其要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⒉诊断证明书、病历一份15页、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⒊票据3张,证明治疗费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日期不对,发生事故是在2013年12月10日,但诊断证明书日期是12月23日,病历日期是12月16日至12月23日,出院证日期和诊断证明书是同一天,不合理;证据3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0日16时40分,在焦作市和平街民主路口,被告王秋玲驾驶电动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闯信号灯,与驾驶自行车沿和平街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至焦作市人民医院,并垫付140元为原告进行检查。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至12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支出住院费13254.89元,门诊费56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晏思文陪护,晏思文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2013年河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秋玲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吕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秋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38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王秋玲承担179元,原告吕桂芳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维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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